江西省考明日开考!这些行为不可为

2021年3月26日19:46:36江西资讯6291字阅读20分58秒

全省202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笔试将于3月27日至3月28日进行。作为国家考试,公务员考试的公平公正受到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对于广大考生来说,

“公考”首先考的是遵纪守法的“德”。

考试在即,考生应当以发生过的案例为镜鉴,谨记哪些行为不可为、哪些底线不可破,遵纪守法,诚信考试。

四个不可为

不可为之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

案例

2016年,莫某辉报名参加湖南省公务员考试,纠集多人形成了一个较完整的组织考试作弊团伙。莫某辉将团伙成员分成五组,分别安排到某考区的五个考点操控作弊设备。在2016年4月23日举行的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笔试时,莫某辉在监考人员汤某喜的掩护下,组织团伙成员实施作弊。

2017年7月,莫某辉等15人被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日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刑罚。

定性

根据《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规定,报考者如果有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等特别严重的违纪违规行为,将永远不允许进入公务员队伍。

倡导、发起、策划、安排他人进行作弊的组织者,则有可能触犯组织考试作弊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规定处罚。

不可为之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

案例

2016年江西省公务员考试之前,丁某找到报考人周某之母黄某,向其表示可以找人代替周某参加考试,两人就代考费用达成合意。

后丁某通过他人找到在校大学生吴某,吴某同意参与代考。

考试时,吴某持周某的身份证、准考证参加了当日上午的行政能力测试科目考试,在参加下午申论科目考试时,被监考老师发现人证不符,违法替考行为败露。

后周某、吴某以涉嫌代替考试罪被提起公诉。

定性

根据《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规定,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也可能触犯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是指冒名顶替应当参加考试的人去参加考试。

让他人代替自己,是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自己去参加自己应当参加的考试。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既处罚应试者,又处罚替考者。

不可为之三:通过不正当途径参加考试,或在考试不允许的范围内寻求或者试图寻求答案

案例

2017年,在广西公务员考试报名过程中,玉林市某县、梧州市某县发生两起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恶意注册报名信息的案件。

违法违纪人员被取消报考资格,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定性

根据《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规定,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一)抄袭、协助抄袭的;(二)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四)其他应给予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处理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不可为之四:通过互联网非法提供试题和非法提供答案

案例

2019年4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违反考试纪律,携带手机参加江西省公务员考试。当监考老师将考卷分发下来时,朱某趁监考不备,偷偷用携带的手机将25道考题拍下来,并通过QQ发送给男友王某。监考人员发现后将朱某带出考场,并报警。

同日9时29分至10时26分,被告人王某将该25道考题的答案通过QQ发送给朱某。案发后,办案民警将朱某从学校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同日,王某经口头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院审理,被告人朱某构成非法提供试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提供答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构成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党员考生涉考违纪处理有关规定

除国家法律法规外,对于党员考生来说,其在考试、录取工作中的行为,还要受到党纪处分条例的约束。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从实践看,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全面从严治党持续引向纵深,在公务员考试中企图投机取巧、蒙混过关、耍“小聪明”的行为越来越没有市场,违纪违法成本越来越高。对于广大有志于履行公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考生来说,诚信考试是首要的。这就像穿衣服扣扣子一样,如果第一粒扣子扣错了,剩余的扣子都会扣错。高校毕业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要始终坚守诚信考试的底线,让人生在诚实守信中开局。(以上部分内容来源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法制网)

相关法律解读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涉及考试的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以下就《刑法(修正案九)》中涉及考试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

01

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条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

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不利后果。

02

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文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

在考试组织过程中,考生报名考试信息中包含了部分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因此,考试组织机构在合理使用考生信息的同时也必须做好考生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

但一些培训机构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考生信息以谋取暴利,严重扰乱考试秩序、侵犯考生个人利益的行为将受到刑罚处罚。

相较于之前,本修正案加重了对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惩处力度。其中量刑最高的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03

新增对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替考行为的处罚措施

条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

身份证明是个人向社会和有关部门证明自己身份的信用保证,是构建互信关系的载体,是有关部门提供管理与服务的依据。与之前刑法仅处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行为不同,本次刑法修正案增加惩处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所有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

这也为惩处用虚假信息报名考试、替考等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04

加大对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等作弊器材的行为的惩处力度

条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

近年来,少数非法助考利益集团利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以及网络、无线传输等途径组织考试作弊,危害了考试的公平与安全。

新的刑法修正案细化了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名称,并且在原来的量刑基础上,增加到最高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对于打击非法助考团伙,维护考试公平又是一件有力的武器。

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和我们的生活紧密相关,在此,我们真诚提醒准备参加国家级考试的考生,必须了解刑法修正案中新增的这些涉及考试工作的条款,知晓违反这些规定将导致的严重后果,在今后报名和参加国家级考试的过程中,诚信应考,避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受到处罚。(以上内容来源于江苏公务员考试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来源:江西组工微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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