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干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2021年5月18日14:05:44余干资讯5286字阅读17分37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规范丧葬行为,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上饶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循绿色生态、文明节约、移风易俗、实行火葬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葬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健全殡葬管理工作机制和考核管理机制,保障基本殡葬服务经费。

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发改委、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广新旅、县人文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场、城市社区管委会做好在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辖区内的公墓管理工作机构及其人员实行由乡镇(场、城市社区管委会)政府和县人文公司双重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居民死亡后均享有五项基本殡葬服务免费政策(公职人员、社保人员除外)。生活特别困难人员,经村民(社区)理事会评议,乡镇(场、城市社区管委会)政府审核,县人文公司、县民政部门认定,可以免费葬入公墓。

第六条 本县行政区域均为火葬区域。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殡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导、举报。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民政、公安、财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十条 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本县城乡公墓实行统一规划建设,新(扩)建公益性公墓(安息堂)须经乡镇(场、城市社区管委会)政府申报、民政局审核、县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本县公益性公墓(安息堂)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实行国有公司企业化管理,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即:收入全额缴交县财政专户,开支由县政府据实拔付)。构建便民惠民、务实高效的社会化智慧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公墓(安息堂)分为公益性公墓(安息堂)和经营性公墓(安息堂)。禁止将公益性公墓(安息堂)变更为经营性公墓(安息堂)。

第十四条 本县公墓(安息堂)规划建设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造骨灰安放(葬)设施:

(一)耕地、林地;

(二)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农田保护区;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和水库、河流堤坝附近;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区域。

第十五条 本县公墓(安息堂)设计建设应符合本省市相关规定标准。单人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人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公益性公墓统一使用卧碑、构筑物不得高于地面0.2米。

经营性公墓提倡使用卧碑、构筑物不得高于地面0.8米。

安息堂每个格位的单位建筑面积不得超过0.25平方米。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区域建造坟墓。

第十七条 在本县“七区一线”的500米可视范围内和影响人居环境的坟墓(包括土坟、水泥坟、豪华墓、超大坟墓),应采取拆迁、降低高度、绿化遮挡等措施处理。

第十八条 火化炉、遗体运输车辆、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全县火化炉实行统一化管理,实行无差别火化服务。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二十条 运输遗体时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疾病传染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应在县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经民政局准许。

第二十二条 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村委会(社区)出具的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签署的同意火化确认书。

身份不明遗体火化,在完成遗体取证、公告、审核等程序后,殡仪馆可以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死者的亲属为丧事承办人。没有亲属的,其遗赠扶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 公墓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加强祭祀用品管控和环境卫生管护,积极推广树葬、花葬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和绿色低碳祭祀方式。

禁止在墓区使用塑料等不可降解祭祀用品。

禁止在墓区焚烧祭祀物品、燃放鞭炮。

第二十四条 公墓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凭火化证明提供骨灰安葬墓位(格位)。80岁以上老年人和危重病人可凭户籍证件或病危通知书预订墓位(格位)。安葬或者安放完毕后,公墓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出具安葬或者安放证明。

禁止购买人转让或二次买卖墓位(格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已出售的墓位(格位)。

禁止违法出租或买卖墓位(格位)。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价格自律,规范价格行为。

殡葬管理服务机构不得依托基本服务设置不合理的延伸服务项目并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捆绑、分解或者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不得销售有违破除丧葬陋习、倡导绿色殡葬的殡葬用品,不得设置强制消费。

公益性公墓墓位(格位)的使用价格坚持公益属性,实行政府统一定价。

经营性公墓墓位(格位)的使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经营性公墓服务机构应当在提请审定的墓位(格位)价格后10日内,报县发改委核定,并由县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区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收费标准和依据及减免政策、服务区域、服务项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服务人员、监督方式等。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保存原始纸质档案,同时建立相应电子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均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公益性公墓年检工作由县民政局组织实施,经营性公墓年检按省市规定进行。公墓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向年检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并如实提供公墓服务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等情况。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告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所需提供的遗体接运、火化等有关服务事项。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获知后,应当及时作出安排,并按约定的服务时间、内容提供遗体接运、火化等有关服务,不得故意延迟服务。

第三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应经县殡葬管理部门同意。在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停放满七日的遗体,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办理遗体火化或遗体延期火化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报县民政局批准、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后,可以对遗体作火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以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死亡鉴定书。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在告知有关部门并报请民政局同意后可以火化遗体。无名尸体火化后,骨灰在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县殡仪馆处理。

第三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应葬入公墓或放入安息堂,也可以在指定的区域实行生态安葬,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和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在县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丧属家中或村委会(社区)及企事业单位指定的地点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街道、公共场所和市政设施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殡殓活动中不得播放高音响等噪声扰民,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焚烧祭品等污染环境,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禁使用非环保礼炮,严禁在办理丧事活动中游丧闹丧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内各医院应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管理制度。医院在出现患者病亡后应及时告知殡仪馆,不得将遗体擅自放出院外。

第三十五条 禁止县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殡殓及火化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的干部、职工死亡后和其它意外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抚恤费、遗属补助费的发放,凭火化证和公墓证或遗体捐献证明按现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领取。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殡葬用品市场的管理,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严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八条 倡导移风易俗,发挥村(居)委会和红白理事会作用,把治丧规范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加强绿色、文明、生态殡葬文化建设,提倡采用敬献鲜花、音乐祭奠、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等文明、低碳、安全的祭祀方式,积极打造线上服务,推动构建“互联网+”智慧殡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将遗体土葬、骨灰棺葬或骨灰在公墓以外土葬的,使用不合规定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综合执法单位、所在乡镇(场、城市社区管委会)政府强制执行;有妨碍公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惩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在禁止区域或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据相关法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依法依规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全县党员干部和职工都应带头改变丧葬陋习,凡在丧葬活动中,拒不执行本办法的,除按本办法执行外,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出具火化证明和公墓证明的;

(二)无死亡证明通知处理遗体的;

(三)无火化证明和公墓证明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补助费的;

(四)不按规定将遗体从殡仪馆和医院放出的;

(五)不按规定检验、取样保存证据的;

(六)不按规定妥善保管财物的;

(七)不按规定执行有五项基本殡葬服务免费政策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处罚单位强制执行或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定义:

公墓是指专门用于安葬骨灰的设施,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辖区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经营性公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

安息堂是指专门用于集中安放骨灰的楼、堂、塔、地宫等设施,包括公益性骨灰堂和经营性骨灰堂。

殡仪服务站是指专门用于提供除遗体火化以外的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和悼念等服务的设施。

棺葬是指将遗体装棺埋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

“五项基本殡葬服务”免费政策是指:遗体接运、遗体火化、遗体暂存、骨灰寄存、普通骨灰盒。

“七区一线”是指城镇规划区、工业园区、景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现代农业示范区和主要公路、高速、高铁、航运等交通沿线。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本省对英雄烈士、遗体器官捐献者、少数民族居民、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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